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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区县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失效]

  (三)国家能源重点建设基金30%部分、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50%部分、教育费附加、自行车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公房售房收入和行政性收费收入,以及用上述收入安排的支出,不纳入财政体制。
  (四)新体制定额上解和定额补助。按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计算,财政收入基数大于财政支出基数的区县,收大于支的部分定额上解;财政收入基数小于财政支出基数的区县,收不抵支的部分由市财政定额补助。
  (五)上划中央税收超收返还基数及返还比例。以区县1993年上划中央的消费税全部、增值税75%部分,作为区县的上划中央税收超收返还基数。1994年以后,区县当年上划的消费税和增值税比税收超收返还基数增收的部分,市财政根据全国上划消费税和增值税的平均增长率,按1∶0.3系数返还区县。即全国上划消费税和增值税收入比上年每增长1%,市对区县环比返还0.3%。如若1994年及以后区县上划中央收入达不到1993年税收超收返还基数的,则按税收超收返还基数扣减区县财力,并不再给予增收比例返还。
  (六)由于中央对地方实行分税制的财政收支基数尚未确定,区县财政收入基数难以精确。因此,如果中央在确定我市的财政收入基数时生产政策变化,或区县有违反政策变动收入基数的问题,则相应调整区县财政收支基数。
  四、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管理体制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财政收入,按国家规定,在1995年以前享受全留政策。在此期间,消费税全部和增值税75%部分,上划中央后全部返还;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收入,分别按70%和50%上交中央,其余30%和50%留区使用;除此以外,其余各项收入全部留区使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财政收支基数,比照本决定中有关调整与确定区、县财政收支基数的规定办理。1996年以后的财政体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财政管理体制另行确定。
  新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充分体现了市委六届二次(全体)扩大会议确定的“责权利统一,人财物相随”的精神,各区县政府要结合新的财政管理体制,下大力量发展区县经济,努力培植新的经济增长点,积极组织财政收入,实现财政收入稳步增长;要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节俭各项开支,确保财政收支平衡。对区县出现的财政赤字,市级财政一律不予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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