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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日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系指流温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天津市地热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地热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与保护;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地热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热开发利用规划;
  (三)审批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核发地热开采许可证;
  (四)负责征收地热资源费,并参与地热资金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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