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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五条 船舶在河道内运输农药、危险品、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必须加强管理,采取保证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海河二道闸以上、子牙河西河节制闸以下、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的河段内进行各种捕捞作业。
  第三十七条 各类船舶必须具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必须持有航政机关或渔政渔港监督机关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记录文书。
  第三十八条 船舶垃圾存放、洗舱作业和残油、油污水处理必须严格按照航政机关的规定进行。
  船舶排放压舱水或洗舱水,须经航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公用和专用码头应按规定配备含油污水、粪便、垃圾、废油、残油的接收和处理设施,并接受航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在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不得拆(修)船。
  在其他水源水域内拆(修)船,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在水体内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四十二条 排污单位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三条 禁止利用深井、浅井、渗坑、岩洞、地下人防工程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对报废的深井、浅井一律由使用单位负责封井,并保证封井质量,防止各层地下水互相沟通。
  第四十四条 禁止利用间歇性河流和废弃河床作为排污渠道。
  第四十五条 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地区,禁止使用漫流方式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或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四十六条 利用天然沟渠处理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具备防渗措施,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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