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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罚款的管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杜绝乱罚款现象,严防以罚款谋私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含授权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罚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罚款的合法依据为: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其职责权限内制定的规章;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的依据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对违反者将追究政纪、法纪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均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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