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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天津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天津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务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委员会主管全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区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规、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担保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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