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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失效]

  企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应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待遇,由举办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教师享受的各种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教龄津贴、班主任(辅导员)津贴应适当提高,并予以保障。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对教学任务较重的副教授以上教师实行学术休假制度。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边远山洼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下大力量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并多渠道筹措建房资金,作为教育行政部门所办学校教师的专项住宅建筑资金。普通高校教师住房所需资金,由市计委、建委、财政局拨款和高教系统自筹共同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应解决教师宿舍用地。行业、企事业办学单位参照上述办法,由办学部门解决。乡村教师住房由地方政府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贴。教师平均住房面积增长幅度应高于全市平均增长水平。到本世纪末,教师住房人均面积应当达到或高于本市居民的平均水平。
  全市危旧平房改造中,凡涉及中小学教师住房,一律免交学校负担的那部分资金。
  建设教师住房应当在规划设计、用地、征收税费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向教师出售住房,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同本市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应予报销的教师医疗费优先给予解决。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教龄满30年(女满25年)退休后享受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努力提高教师退休后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对于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教育专家”称号,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为受理教师申诉的机构,受理申诉的机构按照《教师法》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教师申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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