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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失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及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育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师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六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七条 本市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具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及其以上或者同等学历,还须具有中级技术职务或者中级及其以上技术等级。
  积极鼓励和吸引更多的非师范院校优秀大学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非师范毕业生到教育系统任教取得教师资格后应接受专业培训。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和各级各类成人学校教师资格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中央部委所属在津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由其委托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认定。
  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所办学校教师资格由学校隶属的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认定。
  认定具有教师资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或学校授予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已经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不含已取得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应在五年之内经过培训达到合格学历标准,否则不再认定教师资格,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十条 丧失教师资格或者确定其教师资格属非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回教师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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