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月4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4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4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四年九月七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
《教师法》),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市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权限管理教师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计划、财政、城建、人事、科技、卫生、政法等有关部门按其工作职责,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有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