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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五)待业救济期间出国定居的;
  (六)待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七)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可将剩余的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生产经营扶持资金。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待业保险基金结余的25%提取。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为当年待业保险基金收入的5%。
  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为周转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获得待业救济金的,待业保险机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一条 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和决算的编审,报市财政局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基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本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经市财政局核准后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和组织管理工作;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
  (三)扶持、指导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待业职工的择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五)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等的发放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济效益较好的单位,可用自有资金为职工建立补充待业保险基金。补充待业保险基金由单位自行管理,职工待业时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经济处罚,主管部门应给予其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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