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24日)(原因:被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颁布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代替)废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
《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3]6号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六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劳动局拟定的《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建立和完善待业保险制度,对于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加速企业经营机制转换,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并认真组织实施。
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股份制企业;
(三)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享受待业保险的人员: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消、解散企业的职工或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含经批准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股份制、比照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企业的原固定职工);
(五)被单位辞退或者开除的职工;
(六)企业每年按不超过全部职工人数1%的比例精减的富余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