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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失效]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指导、协调、监督区(县)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工作。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统称劳动监督检查机构。
  第八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设专职或兼职劳动监督检查员,分别由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区(县)任命的劳动监督检查员应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监督检查证件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督检查采取随时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多项综合监督检查和单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督促用人单位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规:
  (二)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员及其他劳动执法人员进行监督和培训;
  (四)劳动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报告贯彻实施劳动法规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查询。劳动监督检查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业务秘密。

第三章 劳动监督检查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二条 对劳动力管理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招用本市和非本市劳动力;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
  (三)劳务介绍、招工程序和招用手续;
  (四)劳动力的安置、调动、流动以及对残疾人按规定比例进行安置;
  (五)待业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对工资分配管理法规、社会保险和福利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企业执行工资宏观调控法规的情况;
  (二)企业执行工资自主分配法规的情况;
  (三)按规定发放职工工资情况;
  (四)在职、退休、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五)待业人员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费和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待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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