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指导、协调、监督区(县)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工作。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统称劳动监督检查机构。
第八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设专职或兼职劳动监督检查员,分别由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区(县)任命的劳动监督检查员应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监督检查证件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督检查采取随时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多项综合监督检查和单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督促用人单位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规:
(二)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员及其他劳动执法人员进行监督和培训;
(四)劳动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报告贯彻实施劳动法规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查询。劳动监督检查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业务秘密。
第三章 劳动监督检查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二条 对劳动力管理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招用本市和非本市劳动力;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
(三)劳务介绍、招工程序和招用手续;
(四)劳动力的安置、调动、流动以及对残疾人按规定比例进行安置;
(五)待业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对工资分配管理法规、社会保险和福利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企业执行工资宏观调控法规的情况;
(二)企业执行工资自主分配法规的情况;
(三)按规定发放职工工资情况;
(四)在职、退休、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五)待业人员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费和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待遇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