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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专门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实行专门机构监督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外省市和部队驻津单位,本市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联营、私营、乡镇、股份制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和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银行、卫生、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管辖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中央、外省市、部队驻津单位和市属大型企业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由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也可设立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辖区所有单位及其他各种用工主体(上款规定的除外)执行劳动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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