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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失效]

  (五)采取以次充好、缺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在修配、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虚报工时、用料,多收费用;
  (七)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获取的非法利润:
  (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差价率;
  (二)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利润率;
  (三)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
  (四)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
  (五)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
  第八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利润率和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应当依据下列因素规定: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程度;
  (四)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由市价格管理部门采取下列办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三)委托区、县价格管理部门测定;
  (四)委托物价检查机构测定;
  (五)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第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差价率、利润率和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物价检查机构提供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根据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进货价格,认定其进货价格。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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