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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1997年8月27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规范本市市场价格秩序,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制造和散播虚假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
  (一)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进行蒙骗;
  (三)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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