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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失效]

  (三)申请者持上述证件,领取市客运管理处颁发的出租汽车准运证后方可运营。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故停业、变更车辆,须于十日前向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停业者须缴销准运证件、变更者办理变更登记,并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禁止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卖、转借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九条 出租汽车除应安装报警、防护装置并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统一管理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服务设施:
  (一)在车顶部必须安装有照明装置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大客车和经市客运管理处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在车前门两侧(大客车在驾驶台两侧)要饰有经营单位名称或标记。
  (三)在车内按规定部位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表,并必须按周期进行检定,贴有检定合格证,保持铅封的完整及计价表的准确有效(大客车除外)。
  (四)出租汽车前风档玻璃右侧处,放置出租汽车准运证。
  (五)出租汽车必须设有里程表和空车待租标志。
  (六)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客运、物价管理部门联合监制的计费办法和租价标签。
  (七)出租汽车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车容美观整洁。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月向市客运管理处报送出租汽车业务运营统计表报,并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一向市客运管理处交纳管理费。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租价标准和计费办法,不得乱收费。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使用市客运管理处监制的统一收费凭证,并加盖经营单位公章或个体经营者专用章。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印刷、转让、转卖出租汽车收费凭证。
  第十三条 单位经营者应经常对本单位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本单位的驾驶员经自行考核合格者,报请市客运管理处验收后方可驾车运营。
  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在开业前和经营中按期参加由市客运管理处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车辆服务设施的检验,经考试合格者方可继续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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