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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失效]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立学校、国有企业等需公开出售的更替淘汰物品。
  (五)宣布破产的国有企业财产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拍卖的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第五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及专营、专卖商品,可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粮、油和鲜活商品,应委托政府指定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和假冒商品,按国家现行规定交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使其流入市场。
  第六条 执法部门罚没的金银首饰类物品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拍卖。
  第七条 文物部门以及银行、保险公司、典当行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各类抵押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含有价证券)、理赔后回收的物品的拍卖办法,按国务院有关精神另行规定。

第三章 拍卖机构

  第八条 市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拍卖工作协调小组,根据本市拍卖业发展的需要,统一规划、协调全市拍卖业的管理和拍卖机构的设置。
  第九条 经营公司拍卖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经市拍卖工作协调小组指定的国营拍卖机关,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公安机关颁发的特业许可证;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从事拍卖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场所;
  (三)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章 拍卖活动

  第十条 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应先填制需变价出售的公物清单,持单位证明,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并将公物清单同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拍卖机构对委托拍卖的公物进行审核、整理、分类、编号,根据物品的种类和委托方的要求,可采取有底价和无底价两种拍卖方式。
  第十二条 有底价拍卖,应由专业拍卖技术人员与财政部门、委托方共同议定拍卖标的底价,底价确定后,单方无权变更。凡通过拍卖行拍卖的企业国有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拍卖底价。无底价拍卖,由拍卖机构按无底价拍卖程序组织。
  第十三条 对多次变更底价仍未拍卖出去的公物,经委托方和拍卖机构协商,可作价收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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