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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批转市法制办、体改委拟订的<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1月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法制办、体改委拟订的
 《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津政发[1993]32号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法制办、体改委拟订的《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管好国家财产,减少财政流失,规范公物拍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国办发[1992]4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是指拍卖企业受委托人的委托,将拍卖标的公开叫价,通过竞买人出价竞争,将拍卖标的拍归出价最高的竞买人的买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坚持时间优先、价格优先、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范围

  第四条 拍卖范围:
  (一)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查处的违法、违章、走私、罚没等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以及变价、抵押等需处理的各类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二)铁路、港口、民航、邮电、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财政、海关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三)司法机关、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依照法律程序需强制执行公开处理的物品或变价抵押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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