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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已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口岸边防管理,维护边防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家或本市批准对外开放的海港、空港、陆运港口以及对外开放的企业码头。
  第三条 凡在本市口岸内发生的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处罚。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天津市边防管理机关、港区和机场公安管理机关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分为以下三种:
  (一)警告;
  (二)具结悔过;
  (三)罚款。
  对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可以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
  第六条 中国公民违反边防证件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警告、具结悔过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轮、禁止登机:
  (一)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借用或者转让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其他未持有效证件的。
  第七条 中国公民未经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警告、具结悔过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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