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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和项目立项、开工权的;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强令企业招标、咨询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四)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的。
  (六)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七)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九)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违反规定审批程序,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强令企业合并造成损失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条例》或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贷款的。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或者投产后产品无销路、投资无效益,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贷款,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一)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二)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企业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凡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正常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企业有权加以制止,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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