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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失效]

  第七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客运出租汽车联队,应当有一名领导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建立相应的治保组织,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和要求。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和交通、消防安全管理;
  (二)运营时须携带公安机关核发的治安许可证件;
  (三)凡出市区运营的,须就近到出租汽车站点或公安机关设置的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四)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治安许可证件;
  (五)严禁强行招揽乘客、敲诈乘客财物;
  (六)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七)妥善保管车辆,停运期间应存放在车场(库)或其他安全场所,禁止随意停放;
  (八)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十)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治安管理规定;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防止遗失、被盗;
  (三)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乘车或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维护公共秩序,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检查,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在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应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或有关人员接到该通知后,要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按期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运营的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手续的处4000元以下罚款,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滞留其车辆,限期补办治安许可证手续并追缴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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