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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失效]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 申领《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影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影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九条 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第十条 《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并向申领单位和个人收取工本费。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做、悬挂的清真牌证遂予废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出让、转借《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吊销并收回《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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