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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3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日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规范和繁荣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销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0%;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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