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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设定的行政许可超出上位法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天津市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细则》,已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八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聂璧初
                          一九九三年二月八日

        天津市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计生委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生育能力并且现居住地不是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中国公民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该项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申办暂住证时,应检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天津市流动人口婚育登记证》(简称《登记证》),对没有《登记证》的不发给暂住证;发现计划外怀孕者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对坚持计划外生育的给予必要的处罚。各级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登记站应加强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联系,互通情况,发现孕情及时通报,并协同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申领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的,要检查《登记证》,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对没有《登记证》的不予发照。对计划外怀孕的要配合当地计划生育部门进行思想教育工作,对计划外生育者,予以必要的处罚。
  (三)劳动部门在审批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要检查《登记证》,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对没有《登记证》的,不予审批和派工,用工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对计划外生育者,已雇用的,用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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