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是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调查;
(二)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和职业培训;
(三)残疾人就业咨询、登记和职业介绍;
(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福利企业除外)、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0.5以上、不足1人的,按安排1人计算;安排1名盲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