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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四)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适合本机构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五)加强执业人员教育和培训,遵守医疗纪律、医德规范;
  (六)按照规定交纳管理费;
*注:本项中关于“社会办医机构交纳管理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七)执行财务、物价有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业务;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传染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不适宜社会办医机构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传染病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教育和培训执业人员,做好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非药品充作药品或者将自费药品作为公费药品;
  (二)以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扩大业务;
  (三)借用其他单位、个人的票据、印章,或者将本单位的票据、印章出卖、转让、出借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开具虚假证明;
  (五)假借行医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钱财;
  (六)聘用无执业证者从事诊疗工作;
*注:本项中关于“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执业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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