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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1日)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二十三号)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已于1994年7月14日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7月14日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7月14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办医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一)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
  (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位或者联合兴办的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以救死扶伤、治病防病、保障公民健康为宗旨。
  第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第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证制度。
*注:本条中关于“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执业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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