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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条 本市单位与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单位合办期刊并在国内发行的,由本市合办方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出申请。
  外国和港、澳、台版的图书、报刊,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经销。
  第三十一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印制单位承办外国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印制业务,应当经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外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印制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需要在国内销售的,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举办外国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展销活动或者在外国举办我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展销活动的,应当经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请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揭发、协助查处非法出版、印制和发行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经营物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内或者非法经营物总成本二倍以内的罚款,并可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取得合法开业证件从事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印制、发行经营活动的;
  (二)申领有关证件时弄虚作假的;
  (三)转让、买卖、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版号、报刊号和准印号以及其他出版、印制和发行许可证件的;
  (四)出版、印制、发行非法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五条 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没收非法经营物,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内或者非法经营物总成本一倍以内的罚款:
  (一)拒绝缴送或者不按规定缴送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样本、样品的;
  (二)不按规定载明有关的版本记录或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
  (三)使用书号、报刊号或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时相互代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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