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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自费出版图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专项选题审批、协作出版及代印代发等规定,对限制印数的图书不得擅自增加印数。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增刊特许证件。接到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图书、报刊应当载明版本记录。期刊不得以总序号代替年度号,不得以要目代替或者压过刊名。音像制品应当载明标准编码。
  出版单位使用的书号、报刊号或者标准编码,不得相互代替。
  第十六条 用于宗教内部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应当经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特许证件后,由指定的单位印制。
  第十七条 挂历、年历画、图卡、年画、中堂画等的出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或者样品。

第三章 印制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应当经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取得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第二十条 创办复制音像制品的单位,按照本条例关于创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图书、报刊印刷和音像制品复制单位承担印刷业务时,应当验明有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印刷和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歇业、转业、迁徙、变更登记项目或者破产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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