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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1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九号公告


  《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1993年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1993年1月11日

        天津市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出版、印制和发行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印制、发行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印制、发行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必须坚持有利于读者和视听者的身心健康,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原则。
  禁止出版、印制、发行非法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出版事业,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出版、印制、发行基金,支持、保障学术科技著作和教科书的出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市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合法的出版、印制和发行活动。
  第五条 在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版、印制、发行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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