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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95修正)

  (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职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五)临时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七)驻军单位的无军籍职工在部队登记;军人家属在居住地登记;
  (八)借调来市内的工作人员在原单位登记,不便回原单位选举的,也可以在借调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其原单位;
  (九)离职休养人员在原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登记,本市无接受管理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十)外地来本市培训人员在原单位登记,也可以在培训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其原单位;
  (十一)市内搬迁户户口尚未转移的,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
  (十二)选举期间外出的职工、干部由工作单位登记,居民、村民由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登记;
  (十三)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出国前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参加选举;
  (十四)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劳改人员,以及被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和收容人员,年满十八周岁的,由主管部门将名单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
  (十五)在本市无户口但实际上已在本市工作、居住人员,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各区、县行政区域内的选民登记的其他情况,由区、县人大常委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医院证明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九条 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以由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登记时,要分别与单位职工编制名册或者户口登记簿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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