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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7月30日,实施日期:1997年7月30日)修改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十八号)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1992年9月9日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的统一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乡(街)村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乡(镇)村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珍惜和合理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铁路、港口、农场等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土地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驻津部队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军事用地的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模范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保护或者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研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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