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
《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的通知
(京高法发[1996]72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于1995年9月1日起实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所属各仲裁机构的职责同时终止。市仲裁委员会于1995年10月25日成立,开始履行法定职责。为贯彻执行
仲裁法,解决新旧仲裁机构工作交接期间人民法院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和10月先后发出《关于
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
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现将两个《通知》转发给你们认真贯彻执行,并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办发[1995]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通知》的要求,原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受理的案件,应该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对于原仲裁机构在此期间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的,当事人依据原仲裁机构在此期间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均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第
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当事人在原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前达成仲裁协议,在原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后又达成补充协议选定新的仲裁委员会的,可以依照
仲裁法向重新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原仲裁协议无效。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就选择新的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或不愿意选择仲裁,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当事人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