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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名称预先登记试行办法[失效]

  第九条 申请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申请名称预先登记注册书;
  (二)股东发起人或组建单位的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有关指定委托的证明文件;
  (四)登记注册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企业名称申请预先登记注册书由全体股东、发起人或组建负责人签署。
  第十条 企业申请名称预先登记时,全体股东、发起人或组建单位,应就企业预先登记的名称发生问题时所承担法律责任,作出相应的承诺。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名称预先登记时,其申请名称的使用范围可以申请占用一个行业,也可以申请占用所有的行业。
  申请占用一个行业的名称,申请占用的行业应与其名称中所体现的行业特点相一致。
  企业名称在所申请占用的行业中不得相同或近似。
  行业以登记注册机关确定的标准划分。
  第十二条 企业应通过查询确认所申请的名称不与其他企业相同或近似。
  工商局所属经济信息中心(或统计信息部门)应为企业提供已核准的企业名称备查资料。申请人可以委托经济信息中心(或统计信息部门)对申请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
  企业申请的名称与其他已核准注册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要求企业另起名称。
  企业登记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名称进行核准并负责核准名称的录入工作。
  第十三条 登记注册机关对名称预先登记申请履行审查、核准程序。
  登记注册机关应在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齐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第十四条 登记注册机关对经核准的企业名称发给《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企业预先登记注册的名称不代替项目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预先登记的名称一经核准,6个月之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预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预先登记的名称,保留期至筹建期终止)。保留期内,企业不得以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刻制公章或开设银行帐户,不得转让,保留期届满,不申请企业工业或设立登记的,预先登记的名称自动失效。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保留期续展,续展的保留期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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