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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名称预先登记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2日)宣布失效

北京市企业名称预先登记试行办法
 (1994年6月1日 京工商发〔1994〕131号)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推进企业登记注册制度改革,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他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称预先登记是指企业登记注册机关在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申请开业或设立登记前单独对企业名称进行审核的登记注册程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范围内新开设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经市局审核批准,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新开设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使用独立名称,不得冠用其他法人名称。
  第六条 新开设企业必须申请名称预先登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新开设企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报送审批前申请名称预先登记,并以登记注册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审批。
  第七条 企业申请名称预先登记由申请人直接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名称预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为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为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开办其他企业,申请人为组建负责人或组建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
  第八条 申请名称预先登记的新设企业其住所(地址)应在登记注册机关辖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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