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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十五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赔偿数额较大,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有困难的,可申请预拨。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缴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凭据;
  (七)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凭证;
  (八)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条 各级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核赔偿义务机关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申请及有关材料,必要时可对引起赔偿的原因、责任进行调查;
  (二)审核后七日内对应拨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的财产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财产返还通知单、收入退库通知单等;
  (三)将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或者财产返还通知单副本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可以会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写出建议书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相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属财政已经核拨的,应上缴同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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