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28号)
《北京市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已经1995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27日
北京市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发布的《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用,适用
《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负担。每年度的赔偿费用金额,由市、区、县财政分别按上一年度的罚没款入库额5%的比例核定,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
已核定的国家赔偿费用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依照
国家赔偿法第
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