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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27号)


  《北京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23日

            北京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指:
  (一)从事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杂技、魔术、马戏、木偶、皮影、时装艺术表演等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
  (二)为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提供场所的剧场、影剧院、俱乐部、礼堂、文化中心、文化宫、文化馆(站)、艺术宫、体育馆(场)、宾馆、饭店、商场、公园、广场等单位。
  (三)为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的演出经纪机构。
  第四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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