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企业违反本规定,拒缴、漏缴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催缴,并按第一款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请求,对企业处以欠缴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以欺诈手段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提请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和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擅自调整企业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的;
(五)擅自提高管理费、服务费提取比例的;
(六)不按规定发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七)违反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八)利用经办养老保险事务之便,为本单位或者本人谋取非法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妨碍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致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城镇劳动者,原退休金计发办法不变。每年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