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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失效]

  对在养老保险申报、缴费、领取待遇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凡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均应当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和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企业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时,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制度,被保险人社会保障号码终身不变。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被保险人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被保险人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应当与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一致。《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被保险人劳动关系变动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转移;被保险人退休时,凭《养老保险手册》换发退休证。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实行缴费记录制度。缴费记录应当对企业和被保险人的缴费作连续记载,缴费记录同时在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存。
  企业与被保险人劳动关系终止后,由企业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负责保存被保险人的缴费记录。
  被保险人在其他企业或者其他地区重新就业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转其缴费记录。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上一年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
  (一)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不能正常支付被保险人工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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