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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海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海关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与海关相互配合的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
 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海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
 处理海关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
 与海关相互配合的办法》的通知
 (京高法发[1995]387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海关各业务处(室)、海关、办事处、调查局、法律室: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海关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与海关相互配合的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处理
          海关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
             与海关相互配合的办法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准确及时审理案件,保障海关正常的监管秩序,现就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海关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与海关的相互配合,制定如下办法:
  一、“海关监管货物”指下列货物
  (一)已经进境但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和已经向海关申报尚未运输出境的出口货物;
  (二)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包括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三)暂时进出口货物;
  (四)保税货物,即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和转口货物;
  (五)未在海关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
  (六)其他尚未办结海关进出口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指在境外登记注册,且未办结进口海关手续和缴纳关税的船舶、车辆和航空器运输工具。
  三、海关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均属限制流通物,未缴纳关税和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流通。海关对已缴纳关税和办结海关手续的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应当向有关当事人出具许可流通的有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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