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的债权文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高法发[1995]386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司法局,各公证处: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分别报告各自上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债权文书的暂行办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执行问题暂行规定如下:
一、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1、债权文书以追偿债款、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2、债权文书内容明确、真实、合法、有效,债权人和债务人无异议。
3、债权文书中的偿付义务由债务人单方承担,没有对等给付的情形存在。
4、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有不履行义务时愿直接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二、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三、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可以向下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债务人住所地或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当事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2、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