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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失效]

  第七条 市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
  市政府公安、工商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各行业协会在市、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有偿服务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九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属政府控制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价格或提出定价或调价建议;
  (二)属经营者定价的,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和调整;
  (三)举报、投诉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属政府控制价的,必须遵守政府定价或制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
  (二)及时、如实地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的价格材料;
  (三)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属政府控制价的,应在营业场所明示政府的定价文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以价格欺诈的手段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二)对具有同等条件的交易方实行价格歧视;
  (三)以兼并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份额为目的,低于成本竞销、提供服务或高价购入商品;
  (四)限定交易相对人的转售价格;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三章 价格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并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价格管理具体办法;
  (二)在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内制定和调整政府控制价,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报市政府批准;
  (三)负责对市场价格进行监测,组织成本调查,监测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趋势,交流价格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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