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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二十九条 委托运营期间,对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受托方应当事先书面向委托方报告并征询意见,委托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
  受托方必须按委托方意见在股东大会上投标表决,并将有关表决的情况向委托方报告。
  第三十条 委托运营终止,由委托方和受托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按帐面价值进行清理、审计。但委托运营期间企业实物资产发生形态变化占总资产20%以上,双方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委托运营终止决算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因宏观调控,需要调整产业结构转让国家股权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委托方可以直接决定股权转让,由此造成受托方损失的,委托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受托方根据运营情况需要转让股权的,经委托方批准,可以进行股权转让。
  第三十二条 委托运营期间,因委托方增加投入或合同双方认为需要调整合同的,应当变更委托运营合同。变更合同的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授权管理

  第三十三条 被授权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管理企业的经验和一定数量的专业管理人员;
  (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三)被授权机构为企业的,其资产价值应大于授权管理目标的价值,并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四)授权方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同一企业的国有资产,可以授权一个或多个机构管理。授权多个机构管理的,各被授权机构的权利、义务按照其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份额确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管理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授权方公布拟被授权管理企业名单及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人员等情况;
  (二)符合本实施细则所列条件的有关机构向授权方提出授权管理申请;
  (三)授权方与提出授权管理申请的机构洽谈授权管理的有关事宜,确定被授权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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