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条例所称产权界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含经营权和使用权等)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力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八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一项所称处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及个人之间在国有资产占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进行的调查处理。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司制改组。
已经实行授权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组工作,由被授权机构负责;尚未实行授权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组工作,由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改组工作。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应当实行委托运营或授权管理,以委托运营为主。委托运营、授权管理期间,鼓励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依法合理流动。
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运营的监督,应当制度化,协调进行。
第十二条 实行委托运营和授权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的年终决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决算审计认证。
年终决算审计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进行。
第十三条 需要整体转让的国有企业产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转让,也可以授权有关机构代理转让。
实行授权代理转让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与代理方订立授权代理转让合同,代理方应当在合同授权的范围内从事转让活动。
被代理方应当按照交易额的一定比例向代理方支付代理报酬。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可以委托一个或多个受托方运营。运营风险较大的,应当委托多个受托方运营。各受托方按照受托股份额行使股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