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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进出口集装箱及包装铺垫材料动植物检疫办法>等1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31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9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受托方,是指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的以合法的财产做抵押或提供第三人担保或交纳保证金取得运营企业国有资产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企业法人。
  条例所称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通过合同方式委托给其他企业法人进行运营的公司制企业中的国家股份。
  第三条 条例所称被授权机构,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的取得管理企业国有资产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行业管理部门、商会、社会团体及经营业绩好的国家股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条例所称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给被授权机构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委托方、授权方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五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六条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所称经营业绩好的大中型公司,是指最近3年连续盈利和管理水平高、信誉良好,按照国家标准认定的国有大中型有限责任公司。
  前款所述大中型公司的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授权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授权该公司董事会直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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