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撤销奖励、收回奖金,吊销推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可以并处造成损失的1-2倍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盲目推广,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谎报剽窃他人推广成果,骗取荣誉和奖励的;
(三)擅自推广、经营销售未经有关部门审定的农业新技术和物化技术产品,或弄虚作假、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损失的;
(四)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物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凭借职权,违法干预推广工作,侵犯推广人员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赔偿,有合同或协议的,应按合同或协议执行。
对技术可行性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技术仲裁部门仲裁。
对经济损失程度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农业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罚没款上缴当地财政。
第四十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执行本条例中由于失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对复议决定不服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行政部门”是指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等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指各级农业委员会(农业办公室)。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