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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实行总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测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返修和损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质量保修保证金制度。凡工程竣工结算时,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比例暂扣的质量保修保证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开户的银行,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质量保修保证金与利息按期如数返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由自治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经其验收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的合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写明保修的内容和时限。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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