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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1日)修改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5]83号 1995年9月30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税收征管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由转让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或未设地方税务机关的国家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征收,也可由税务机关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代征,具体代征方式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确定;“三资”企业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批出售商品房的,可按季办理纳税申报,于每季度后十日内,以上一季度商品房出售的发出数申报土地增值税;出售不同计税单位项目的商品房应分别计算申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已预缴土地增值税的,在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后的次季度,对已出售部分按成本实际发生数清算土地增值税,进行纳税申报。
  (三)土地增值税基本计税单位的房地产项目全部转让完毕的,纳税人应于次季度进行项目纳税申报;清缴土地增值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纳税人,应当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纳税申报。
  第五条 办理纳税申报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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