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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1995)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8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

                         1995年8月16日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5年8月16日自治区第七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三、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四、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五、第五条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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