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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流产、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所在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对其扣发减发工资、取消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女职工怀孕和分娩,其必要的检查、住院、手术、医药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保险部门支付。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的,所在单位应当使其免做夜班,核减其劳动定额。
  不能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本人申请和单位批准,可以休产前假。产前假期间的待遇,按照本市关于女职工哺乳假期间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女职工集中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女职工卫生保健制度。
  各单位应当保证女职工至少每两年做一次妇科疾病普查。
  街道和乡、镇卫生保健部门应当为当地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服务,预防妇女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和为职工缴纳保险金以及提供福利待遇方面,必须坚持男女平等,不得对女职工做歧视性规定或者采取歧视性措施。
  第二十条 农村妇女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批准宅基地,承包经营项目,进行集体企业收益分配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结婚后,婚入地应当给其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在婚入地没有划给责任田、口粮田之前,婚出地应当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婚的,其责任田、口粮田不得被收回,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宅基地建房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监护权、职务从属关系、雇佣关系等,对妇女进行殴打、虐待、侮辱或者实施其他流氓行为。
  禁止丈夫殴打、虐待、侮辱妻子。
  第二十二条 禁止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妇女结婚,或者拒绝为其出具结婚登记所需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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